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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佛山市顺德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2004-09-18 00:00:00 点击量:
佛山市顺德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中心城区、各镇镇区规划区和已实行村改居的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是我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区有关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核准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四)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安置补偿方案;
    (五)拆迁范围红线图;
    (六)拆迁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清单;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村改居范围内的房屋,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允许采用易地重建的办法进行补偿。
    采用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用房的调换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我区的基准地价。
    第二十六条 几种房屋作价补偿的计算方法:
    (一)拆迁已办理土地出让的房屋,土地价格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确定,建筑物价格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拆迁划拨性质土地的房屋,土地价格按评估价格扣除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的价格确定,建筑物价格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三)拆迁房改出售的房屋,按房改政策规定,扣除属于房地产增值部分的20%后,给予补偿。
    房地产增值部分的20%应上交主管部门;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予以注明,可不必扣除。
   (四)拆迁村改居范围内的房屋,采用货币补偿的,住宅用地在80平方米以内的,土地价格按照国有性质划拨土地评估价格补偿;超出80平方米部分的土地,按集体性质土地评估价格补偿;集体所有的房屋,土地价格按照国有性质划拨土地评估价格补偿;建筑物价格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村改居范围内的房屋,采用易地重建补偿的,原用地不足80平方米的,可安置至80平方米;原用地已超出80平方米的,按原用地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商业用房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年利润的日均利润以不高于60%的比例按30日计算补偿。企业生产用房按日均利润以不高于60%的比例按核定的设备搬迁日期计算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水、电、电视天线、电话迁移等费用按以下办法补偿:
    (一)搬迁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10元,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市场平均租金水平按三个月核算。
    (三)水电设施费用以房地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按每平方米15~40元的标准补偿。
    (四)房屋登记费按登记机关的收费标准补偿。
    (五)契税及交易手续费的补偿,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及建筑面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进行。
    (六)被拆迁房屋有电视天线和电话的,其迁移费根据其使用性质及按原使用容量按实际报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8日颁布的《顺德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顺府发〔2000〕5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所颁布的其他有关拆迁文件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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